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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章于2008-3-4发布 累计浏览1232次
绪论
中国大陆和台湾均已成为世贸组织(WTO)成员。两岸关系已经进入了新时期。台湾是中国的一部分。台湾以“台湾、澎瑚、金门、马祖单独关税区”名义,继中国大陆之后成为世贸组织的第144位成员。但是,这一现状不改变两岸同属一个中国的事实。台湾没有、也不可能因加入世贸而成为“国家”。它仍然是中国的一部分。台湾在世贸中名称的英文缩写是Chinese Taipei。对此大陆翻译为“中国台北”,台湾当局却故意翻译为“中华台北”。 翻译语言的合适性不是本文关心的主要问题。台湾当局对Chinese Taipei 的译法却反映了台湾当局在世贸内对两岸政策所持的基本立场。毫无疑问、台湾当局会在世贸组织内竭力推行事实台独。用台独分子的话,就是为了台湾开拓国际空间。大陆应当如何对应?当然,大陆必须坚持“一个中国”政策,但“一个中国”原则在世贸中应当如何解释和落实呢?大陆政府能否真得坚持“一个中国”,而抵制和拒绝世贸的争议解决机制呢?如果不能,大陆应当采用什幺样的积极政策呢?这些是本文所关心和讨论的主要问题。
本文的讨论将主要分成四个部分:第一部分概括介绍世贸争议解决机制;第二部分研究争议解决机制的强制性;第三部分讨论“一中”问题和争议解决机制强制管辖权的关系;第四部分则阐明作者对如何在世贸框架内、特别是争议解决机制框架内、定义和坚持“一中”原则的看法。结论部分则是概括本文的主要观点和结论。
一、争议解决机制概述
(一)、争议解决机制的构成
世贸组织的争议解决机制是世贸组织结构的一部分,是按照世贸协议文件之一《关于解决争议规则程序的谅解书》(Understanding on Rules and Procedures Governing the Settlement of Disputes, 即DSU,简单《谅解书》)而建立。因此世贸争议解决机制的法律框架主要由《关于建立世贸组织的协议》(Agreement Establishing the World Trade Organisation)、《谅解书》(DSU)和由世贸组织特别制订的专家小组程序规则、即《执行谅解书的程序》(Rules of Conduct for the DSU) 和《上诉工作程序》(Working Procedures for Appellate Review) 所组成。
世贸争议解决机制主要由争议解决委员会(Dispute Settlement Body, 即DSB),专家小组程序、专家小组上诉程序、协商程序、调解程序和仲裁程序构成。争议解决委员会和专家上诉小组以组织机构方式存在。其它程序则无特殊组织执行。争议解决委员会秘书处负责协调和监督有关程序的执行。
概括地讲、负责执行《谅解书》的机构是争议解决委员会。所有世贸成员均有资格参加该委员会的会议。该委员会在各种争议解决程序中都起到重要作用。委员会能够帮助成员进行协商、谈判。委员会秘书长(Director-General)并能主动担任调解员、对世贸成员间的纠纷进行调解。 专家小组的报告和上诉小组报告都要经过争议解决委员会批准后才发生效力。具体批准程序稍后解释。虽然委员会没有具体的强制执行生效的专家小组报告的手段和措施,但在解决争议程序中,争议解决委员会对某些不遵守世贸规则或者背离世贸规则成员的行为形成一种道义和集体性的压力。而争议解决委员会有权,也实际上曾经授权有关世贸成员对不及时履行已生效专家小组报告的世贸成员实施相应的经济制裁。制裁的主要方式是停止对某特定违约成员提供税收或者其它贸易优惠,其实质就是通过增加对该成员的税收或者限制进口方式实施有限度的和合理的制裁,以迫使该成员尽快修改其不符合世贸规则的法规、政策和作法。
(二)、协商
所有的世贸协议都要求世贸成员通过《谅解书》认可的程序解决争议。按照《谅解书》规定,世贸成员必须通过和平、合法方式解决贸易纠纷和争议。解决争议方式包括:协商、调解、仲裁和专家小组程序。协商由世贸成员自发进行。如果某一个或者几个世贸成员对某一成员的贸易政策、法律或者作法不满,它们有权要求后者就有争议问题进行协商。后者没有义务接受前者的协商要求。但是,如果后者拒绝进行协商或者无理拖延协商时间的话,前者有权诉诸专家小组程序。例如,美国于2002年3月决定对来自多个世贸成员的钢铁征收“保障性关税”后,中国、日本、欧盟、韩国、瑞士和挪威都于2002年4月对美国提出了协商要求。双方并且于4月就有争议问题进行了磋商。
《谅解书》鼓励世贸成员通过协商解决争议。《谅解书》中鼓励协商的条款,对世贸成员形成一种道义上的压力。协商不能强制进行,但它是解决所有争议的必经步骤。 提出异议一方只能在对方没有及时参加协商程序后,或者无理拖延协商时间后,方能提出诉诸专家小组程序的要求。具体地讲,当某世贸成员对另一世贸成员的法规是否符合世贸规则产生疑义时,前者有义务直接与后者进行协商,要求后者解释或者修改。如果后者在10 日内不答复前者的要求,或者在答复后的30日内不参加协商,前者有权向争议解决理事会提出建立专家小组的要求,即进入专家小组程序。 如果有争议的成员能够进行协商的话,协商的一般期限应为60 天。如果在开始协商后60 天内尚未达成共识,其中一方有权结束谈判,并提出建立专家小组的要求。在紧急情况下,一成员有权按照《谅解书》第4 条、第8 款规定,要求另一成员在10 日内开始协商,并在20 日内完成协商。如果20 日内无结果的话,任何成员有权提出建立专家小组的要求。以前文提及的美国对进口钢铁实施保障措施一案为例。美国已经与中国、日本、欧盟、韩国、瑞士和挪威开始了协商程序。因欧盟早在2002年3月7日就对美国提出了协商要求,如果协商不成,欧盟则有权最早于2002年5月6日对争议解决委员会提出建立专家小组的要求。
按照《谅解书》第4条规定,与某特定争议有真正利害关系的世贸成员、有权要求参加其它世贸成员之间正在进行的协商。此要求必须于有关协商程序启动后10日内提出。正在进行协商的成员有权拒绝其它成员参加协商程序的要求。如果拒绝的话,其它成员就只能对采用了有争议贸易措施的成员单独提出协商要求。这样势必导致某世贸成员就一项贸易政策或者法律同时与几个世贸成员进行协商的局面。此种局面不利于资源的有效利用。同时也可能产生不同世贸成员就同一性质争议提出不同要求的局面。所以,集体协商或者将几个性质相同争议一起协商对争议双方都有益处。这就是为什么中国等六个世贸成员于2002年4月集体与美国就实施钢铁保障措施进行协商的原因。
(三)、调解
调解一般指争议双方协议要求第三人作为调解人协助争议方解决纠纷的程序。调解人没有强制力,只能帮助争议各方探讨达成争议解决协议的各种可能。通过调解达成的协议只能通过当事人自愿方式执行。《谅解书》列举了三种“调解”方式、即斡旋(good offices)、调和(Conciliation)、和调解(mediation)。本文将统称为“调解”。
按照《谅解书》有关条款,调解人由争议方协商选择、任命。争议解决委员会秘书长(Director-General) 也可主动提出为发生纠纷的成员调解。 此规定是对调解必须由争议方自己提起惯例的变通。
《谅解书》规定的调解程序并非强制程序。任何成员有权要求进行调解,但对方是否必须参加调解则无明确规定。 因为调解没有任何程序,且必须经当事人的同意,《谅解书》所规定的调解程序不能强制适用。按照《谅解书》第5条有关规则,争议任何一方没有义务接受他方的调解要求;调解程序可以随时开始,也可以随时结束。但是,必须注意,如果某调解程序是在协商期60天期满之前开始的话,任何一方只能在60天协商期期满后在才能诉诸专家小组程序。这样的规定是防止争议任何一方通过提前开始调解的途经规避强制的60天协商期的规定。因为调解是争议方自己控制和解决争议的有效方式,《谅解书》第5条、第5款允许在专家小组程序开始后,争议双方为了解决争议继续通过调解进行对话。
为了保证调解程序的充分运用,《谅解书》第5条规定调解内容保密。特别是争议双方所采取的立场和对争议的观点不能在以后的专家小组程序中使用,也不能被用作争议方在其它场合开展辩论的依据。自1995年1月1日起至2002年3月15日止,248项争议已经被提交争议解决委员会受理,其中35项是通过协商和调解等争议方自己决定的方式解决的。
(四)、仲裁
仲裁是世贸争议解决机制承认和使用的争议解决方式之一。《谅解书》将仲裁分为两类:一类是按照《谅解书》第25条进行的自愿仲裁;另一类是按照第21和22条进行的“强制”仲裁。自愿仲裁以争议双方书面协议为基础,争议双方协商决定仲裁员权力范围。 “强制”仲裁是确保专家小组报告得以执行和落实的手段之一。按照《谅解书》第21和22条的有关规定,如果争议各方对违反世贸规则的成员修改其内部法律需要的时间期限不能达成一致时,或者如果违约的成员对争议委员会所作出的处罚,例如,暂停对违约成员履行某特定义务的范围和程度等,持不同意见时,有关世贸成员有权将此类问题提交仲裁决断。此类仲裁不是以争议双方所达成的仲裁协议为基础的,故可以被称为“强制”仲裁。
书面协议是提起自愿仲裁的前提。争议双方有权协商仲裁员人选,一般从争议解决委员会承认的专家中任命。争议双方也有权决定仲裁程序的具体规则。《谅解书》要求争议各方将他们的仲裁安排提前通知其它世贸成员,以使其它世贸成员知道争议的发生、争议的具体内容和争议方期望通过仲裁员所解决的问题。这种要求使其它世贸成员有足够时间考虑仲裁结果对它们利益的影响。如果某世贸成员认为有关争议涉及它的利益,并要求参加仲裁程序的话,该成员只能在得到已经同意仲裁的各方一致同意后,方能加入仲裁程序。按照仲裁法的一般原则,仲裁裁决必须具有强制力。世贸争议解决机制所采取的仲裁方式也不例外。所以,争议各方签定的仲裁协议必须与此原则一致。
根据《谅解书》的有关规定,“强制”仲裁一般用于解决某特定问题,例如决定某成员为了落实已经生效的专家小组报告所需要的最短时间(即修改国内法律的最短时间),或者决定某成员是否有权按照世贸协议对尚未履行已生效专家小组报告的成员实施合法报复措施范围等。 所谓的合法报复措施是指按照世贸有关协议,暂停对尚未履行专家小组报告的成员提供世贸协议所保证的优惠和特权的行为。按照《谅解书》第22条有关规定,对于执行生效专家小组报告发生争议时,违约成员所需的最短时间可以由作出生效报告的原专家小组裁定。如果原专家小组不能运作的,则可以由特别任命的仲裁庭裁决。根据世贸的资料,于1995年1月1日至2002年5月7日期间,约50个仲裁裁决已经按照《谅解书》有关条款作出。
所有裁决均属于“强制”裁决范围,即是按照《谅解书》第21和22条所作的裁决。
(五)、专家小组程序的适用
在现有的争议解决体制内,与协商、调解和仲裁比较,专家小组程序不需要当事人的同意,所以有一定的强制性。有争议的世贸成员不能通过协商或者其它争议解决方式化解纠纷时,世贸争议解决机制可通过专家小组程序变成强制程序。事实上,当一世贸成员将当事各方不能解决的争议提交给争议解决委员会,并要求建立专家小组时,另一成员无法阻止专家小组的建立或者拒绝专家小组的管辖权。除非争议各方同意通过协商或者其它方式有效解决争议,专家小组程序将按照《谅解书》程序建立,并开始运作。所以,以争议解决委员会为后盾的专家小组有受理争议的强制管辖权。
专家小组程序由《谅解书》规定的程序和《上诉工作程序》两个文件约定。争议解决委员会已经设立了推荐专家名册,供世贸成员挑选专家时参考。推荐名册无强制性。但是,任何专家的指定,必须符合《谅解书》第8 条规定的各项原则。专家的独立性和专家不能是任何参加争议方国民是主要原则之一。专家的独立性不仅仅指他们审理案件时的独立和公正,而且要求专家必须独立于他们的所属国和所服务的机构的立场。
提出争议的成员,应当书面申请启动专家小组程序。申请书应当表明有关成员是否已经举行了协商,并说明有争议的法律或者规则的特定内容。申请书还应当清楚地表明双方立场的法律基础。
特别需要指出的是,申请书还必须明确表明专家小组的授权范围。 授权范围是指争议方要求给专家小组解决的具体法律争议和具体的处理或者赔偿要求。此授权范围是专家小组处理争议案件的法律基础。争议解决委员会决定是否按照有关成员要求建立专家小组。专家小组一经建立,有关争议方必须参加专家小组程序,并按照有关程序要求提交请求和答辩书。
专家的任命,由争议方协商产生。如果争议方在争议解决委员会建立专家小组决定作出20 日内不能达成专家人选的共识,争议解决委员会秘书长,争议解决委员会主席和有关理事会主席有权应任何一方要求,决定专家人选。 专家任命后,专家小组将正式进入程序。专家小组一般应当在6 个月内提交报告。特殊情况下,此期限最多可延长三个月。有关专家小组应当书面通知争议解决委员会需要延长时间的原因。经争议成员任何一方要求,专家小组可以暂停或者中止专家小组程序。中止最长期限为12 个月。如果某专家小组程序的中止时间累计超过了12 个月,该小组的处理有关争议的权限即告失效。
《谅解书》允许第三方成员参加专家小组程序。第三方指其利益受到有关争议影响或者会被小组报告结论影响的世贸成员。第三方有权陈述其独立的立场,并要求专家小组考虑其相关利益。如果某第三方认为它的利益也已经被正在受质疑的规则所侵害,它应当向争议解决委员会提出建立专门专家小组的要求,以解决此特别争议。
专家小组工作过程必须遵循保密原则。 专家小组不能向外界泄漏讨论过程。它的报告必须独立。专家报告仅代表专家小组观点,而不反映每个专家的个人意见。
专家小组程序的最重要特点是专家仅就争议性质和各方立场提供咨询意见。现已经公布的专家小组报告和上诉专家小组报告,均反映了公正陈述争议各方立场的特点。许多报告还完整地陈述第三方的立场观点。多数报告的篇幅都很长,包括了当事各方的详细陈述和有关法律观点。这是由专家小组的性质决定的。专家小组和上诉专家小组均无权作出判决或者裁决。他们的报告必须为争议解决委员会提供详细的背景资料和专家意见,以便委员会能够有效作出有关决定。
当事成员对专家小组报告有上诉权。在专家小组向争议解决委员会提交其报告后,当事成员的任何一方均有权在报告公布后60 日内提出上诉要求。 参加专家小组程序的第三方则无上诉权。如果没有争议方要求上诉,已经提交的专家小组报告则只有在争议解决委员会全体一致反对时,才不生效。争议解决委员会全体成员(即世贸组织全体成员)一致拒绝某专家小组报告的机会很小。可以说,如果当事方不上诉,专家小组报告则将在其被提交60天后获得强制执行力。
争议解决机制专家小组程序的上诉机构是常设机构,共有7 位专家,由争议解决委员会任命。 专家任期为4 年,可连任。每次上诉需要3 位专家组成上诉专家小组。参加上诉的专家采用轮流制方式审理上诉案件。当事成员不能挑选专家。上诉专家小组应当在60 日之内提交上诉小组报告。经某上诉专家小组书面解释,此期限可延长至90 天。 上诉小组仅就专家小组报告中的法律问题和专家小组对法律的解释进行调查。 此规定与许多世贸成员国内或者区域内法的上诉机制权力类似。
上诉小组按照世贸组织制订的《执行谅解书的程序》和《上诉工作程序》解决争议。前者适用于两个专家小组程序,后者仅适用于上诉程序。《上诉工作程序》规定了启动上诉程序的许多具体规则,同时允许一上诉小组为了调查处理案件需要,在无明确规定时,按照公正合理原则决定必要的程序问题。概括地讲,《上诉工作程序》对上诉文件、单方提出要求、上诉程序开始、上诉申请格式、被上诉方答辩、涉及对方程序、第三方参加程序、口头辩论、书面答辩、撤销上诉申请等问题都作了明确规定。同专家小组程序相同,上诉小组工作程序适用保密原则。当事成员不能就上诉专家小组报告再次进行上诉。
一般地讲,如果争议成员对专家小组程序不提出上诉的话,争议解决委员会应当于自专家小组建立之日起9 个月内决定是否通过专家小组报告。如果使用了上诉程序的话,争议解决委员会应当在12 月内决定是否通过上诉小组报告。 必须指出,此类期限包括有关专家小组审理案件的时间。
以上程序表明,专家小组程序是非常重要的。它表面上没有强制力,但事实上能够决定某世贸成员的切身利益和长远利益。专家不同于法官和仲裁员,没有形式上的裁判权。但是,专家小组和上诉专家小组报告对世贸条约的解释,和对某世贸成员国内法或者某特定行为合法性的认定具有间接和潜在的强制力。专家小组实际上有解释条约的权力。该权力可进一步延伸为事实上的世贸规则“立法权”。此性质必须引起中国政府和学者的重视。在专家小组或者上诉小组的报告完成后,随着时间的推移和世贸争议解决机制的程序运行,除了争议解决委员会所有成员一致反对外,专家小组报告或者上诉专家小组报告将最终取得强制力。这就是说,除非争议解决委员会全体成员一致拒绝接受某专家小组报告或者上诉小组报告,该报告对世贸规则的解释和对有关世贸成员国内规则的解释和认定将成为世贸争议解决委员会的官方解释和观点。所以,任何世贸成员在参加专家小组和上诉专家小组程序时,必须全力以赴按照世贸原则和在专家小组、上诉专家小组程序规则允许范围内保护自己的利益。否则,它们将为自己的疏忽付出代价。
(六)、争议解决委员会(DSB)在争议解决中的作用
争议解决委员会是专家小组程序效力的一个重要部分。专家小组必须将其报告提交争议解决委员会讨论,以决定是否采用。在此程序中,争议成员任何一方有权在专家小组报告提交后60 日内提起上诉。所以,争议解决委员会在此期间的主要作用是在无上诉要求时,决定是否通过该报告-即接受专家小组的推荐意见。如果无成员上诉,专家小组报告只有在争议解决委员会一致否定时才没有任何效力。否则,将会以多数表决方式通过并生效。此时的专家小组报告已经不是推荐意见,而变成了争议解决委员会的官方立场。
上诉小组将其报告提交争议解决委员会后30 日内,争议解决委员会决定是否通过此报告。因为争议各方对上诉小组报告不再享有上诉权,且上诉小组报告只有在争议解决委员会全体成员一致反对时才不生效,几乎可以肯定,上诉小组报告将被争议解决委员会采纳。在争议解决委员会讨论是否通过、采纳某上诉小组报告时,有关世贸成员可以提出它们对报告或者上诉小组的看法。但是,成员对报告的批评几乎不可能导致所有争议解决委员会成员拒绝接受报告的后果。一般地讲,上诉小组报告的提出,即意味着争议解决原则和方案的决定。有关成员必须落实上诉小组报告要求。否则可能受到由争议解决委员会授权的经济制裁。惩罚方式主要是暂停对不执行专家小组或者上诉小组报告的世贸成员提供世贸条约所保障的某些优惠和特权。
当然从理论上讲,严重时某世贸成员会被驱逐出世贸。自1995 年至2002 年5月,争议解决委员会已经在约五个争议中,授权部分世贸成员对拒不履行已生效专家小组报告的世贸成员采用暂停部分优惠待遇或者征收惩罚性关税的制裁。 例如,巴西和欧盟均因执行已生效的专家小组报告不力,而受到了此类制裁。该制裁是由专门仲裁庭按照《谅解书》第22 条的第6和7 款规则作出的。
在许多案件中,有争议的世贸成员可以协商同意制裁的范围、程度或者违约方对受害方赔偿的范围和程度。
在世贸的争议解决机制中,争议解决委员会起着非常重要的作用。争议解决委员会是所有世贸成员共同参加的组织。与其它理事会,如货物贸易理事会、服务贸易理事会和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保护理事会的地位相同。它代表了多数世贸成员在任何特定争议中的立场。因而,它的强制力来自世贸成员的集体压力。专家小组和上诉专家小组报告是靠争议解决委员会的集体压力执行的。
从理论上讲,争议解决理事会对专家小组和上诉专家小组报告有制衡和监督作用。但是,实际上只有世贸成员的一致反对,专家小组或者上诉专家小组的报告才能被否定。此种情况只有在极特别的情况下发生。当然争议解决委员会有权通过决议或者其它方式重新解释某专家小组和上诉专家小组已经解释过的世贸规则。但此种情况也只有在争议解决委员会绝大多数成员或者所有成员一致认为必要时才可能出现。由此可见,争议解决委员会对世贸规则的解释权,也会受到专家小组和上诉专家小组已经作出的解释的限制。争议解决委员会权力的此特点必须引起世贸成员的注意。
二、争议解决机制强制力质疑
专家小组程序是《关贸总协议》成员在乌拉圭谈判过程中,根据《关贸总协议》成员解决争议的经验,特别是使用专家小组的经验而创立的新型争议解决方式。在《关贸总协议》的框架内,因为有关成员有权抵制专家小组的报告,《关贸总协议》的争议解决机制被普通认为缺乏强制性。为了增加争议解决机制决定的执行力度,《谅解书》建立了一套以争议解决委员会的强制力为基础的执行专家小组报告的体制。故而,增加了专家小组生效报告的可执行性。但是,必须指出,根据世贸争议解决机制自1995年始的记录,专家小组报告的全面彻底执行仍然存在问题。在过去6年中出现了有关世贸成员故意拖延或者不执行已经生效的专家小组报告的事例。例如,世贸专家小组于1997年决定了欧盟有关香蕉进口控制体制违反世贸规则,而在2000年,有关国家,包括美国,还在抱怨欧盟没有按照有关报告和仲裁裁决修改其违反世贸规则的法规。 世贸执行机制出现的问题已经引起了部分国外学者的注意。
此问题也应当引起大陆政府和学者的注意。世贸成员的现有经验和实践都是中国大陆学习如何利用世贸规则保护自己的合法利益的重要借鉴。
按照参加乌拉圭谈判各经济体多数代表的设想,已生效的专家小组报告和仲裁裁决是必须执行的。如果某特定世贸成员拒绝履行有关报告或者裁决,受损害一方有权对违反世贸规则一方进行合法制裁。制裁内容包括停止违反规则一方的相应贸易优惠和特权,向违反规则方提出赔偿要求,也包括对违反规则方征收惩罚性关税。这些权利的行使必须经争议解决委员会授权。如果,某世贸成员继续严重违反世贸规则的话,争议解决委员会也可以作出停止其世贸成员资格的决定。但是,此类惩罚后果严重,并可能导致政治纠纷。到目前为止,世贸内从来没有发生过此类事件。此权力一定是为了防止在极特殊情况下,出现某世贸成员丧失理智地违反世贸规则的情况而制定的。而不积极履行或者被控告为不履行已生效的专家小组报告或者仲裁裁决的成员,充其量不过是以拖延履行时间或者以另一有争议规则取代现存有争议规则的作法来规避其世贸义务。因为世贸的主题和使命是为了全体世贸成员的共同利益而建立和维持一理性的国际经济秩序,对此类违规行为将很难,也不会采取严厉的,并可能导致世贸组织分裂或者瘫痪的惩罚措施。
对是否已经执行了已生效专家小组报告最有争议的案件就是1997年决定的《欧盟:香蕉进口案》。 美国、圭地马拉、洪都拉思、墨西哥和厄瓜多尔于1995年9月就欧盟的香蕉进口控制机制的合法性向欧盟提起磋商。1996年4月该五国要求专家小组处理争议。1997年5月,专家小组作出了欧盟进口机制违反世贸规则的决定。1997年6月,欧盟提起上诉。1997年9月,上诉专家小组决定专家小组报告多数决定是正确的。同月,上诉专家小组报告被争议解决委员会接受、生效。按照世贸规则,欧盟必须履行该生效的报告。此后,一仲裁庭被要求设立以确定欧盟落实专家小组报告所需的合理时间。仲裁庭认为15个月再加一周是落实专家小组报告所需的合理时间。按照该裁决,欧盟必须在1999年1月1日之前修改其有关法规和政策。
欧盟于1998年对有关规则进行了修改,但是美国等有关国家认为欧盟没有完全落实专家小组报告。美国遂于1999年1月要求争议解决委员会授权取消欧盟应当享有的价值520万美元的优惠。1999年4月特别仲裁庭确认美国有权取消的优惠为191.4万美元。同月,争议解决委员会授权美国对欧盟采取制裁,暂停了对欧盟价值191.4万美元的优惠。1999年11月,厄瓜多尔要求争议解决委员会授权对欧盟进行暂停价值450万美元的制裁制裁。同月,欧盟承诺进一步修改其香蕉进口体制。但是,欧盟的修改措施没有得到有关国家的认可。2000年5月,争议解决委员会批准了厄瓜多尔对欧盟暂停价值201.6万美元优惠的决定。此后欧盟同美国和厄瓜多尔进行了密切协商。
2001年6月,欧盟通知争议解决委员会它已经同美国和厄瓜多尔就改革香蕉进口机制问题达成了共识,并通知了其法规修改的内容。此后,就欧盟香蕉进口体制提出质疑的五国没有对欧盟的改革提出进一步质疑。2002年1月,欧盟宣布已经落实了它和美国、厄瓜多尔之间所达成的共识。至此,欧盟的香蕉进口控制机制争议才告一段落。
以欧盟香蕉案为例,如果某世贸成员对已经生效的专家小组报告和仲裁裁决不积极执行或者消极抵抗时,其它世贸成员只能以采取相应制裁方式对该世贸成员施加压力。如果制裁所导致的经济损失低于采取违反规则的措施所带来的经济或者政治效益时,违反规则的世贸成员当然愿意拖延修改其规则的时间。这就是世贸专家小组报告执行所面临的现实问题。也是某些学者、专家质疑争议解决机制强制性的原因。然而,必须指出,专家小组报告执行的强制性与专家小组管辖权的强制性是两个不同概念。当报告是否真得能有效地强制执行成为疑义时,专家小组的强制管辖权是没有任何疑义的。
三、“一中”和争议解决机制管辖的强制性
陈水扁上台后,两岸关系进入了僵持阶段。陈水扁和掌握权力的台独分子利用各种机会推行事实台独。诸如在护照上加盖“台湾”字样,拼命地为加入世界卫生组织的活动,和向美国大批购买武器的举动都是推行实际台独的步骤。陈水扁、民进党和李登辉的台独路线是两岸关系紧张的根源。
世界上历来只有一个中国。台湾政府是中华民国政府的延续,而中华民国政府已经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取代。故从法律和事实上讲,台湾政府已经不是中国政府的代表。但是,台湾历来就是中国领土的一部分。台湾政府对台湾的统治不能改变台湾是中国神圣领土一部分的事实。现在的两岸分治局面是1949年后中国内战未解决的问题之一,但分治不是分裂。国民党政府,以至民进党政府对台湾的统治,不等于台湾已经从中国分离出去。中国大陆至今还没有采取武力手段收复台湾,也不等于中国政府和中国人民已经放弃了对台湾的主权。两岸之间的纠纷是1949年后共产党和国民党之间斗争的继续。民进党自国民党手中取代台湾政权。它必须承认台湾的历史和现实,也必须承认台湾是中国神圣领土之一部分的事实。所以,陈水扁和民进党必须接受和遵守“九二共识”,即承认两岸同属一个中国,才能为两岸关系的良性互动创造最基本的条件。
中国大陆和台湾于2002年双双加入世贸以后,两岸在世贸中的关系定位,以及世贸对“一中”原则的影响遂成为两岸必须面对的问题。特别是在争议解决机制内如何处理两岸关系已经成为两岸政府所必须解决的问题。虽然,大陆政府和学者都清楚地知道世贸不是一个以国家主体资格为加入前提的国际组织,大陆政府和多数学者似乎对争议解决机制心有余悸,不敢与台湾共同涉足争议解决机制。
当谈到是否能够使用争议解决机制解决两岸纠纷时,大陆政界和学界流行的说法之一是:两岸纠纷属于一中之内的纠纷,因而不用通过世贸争议解决机制解决。此观点指出两岸同属一中是正确的,但拒绝通过世贸争议解决机制解决两岸贸易争议的说法,是对世贸争议解决机制强制性的误解。世贸的专家小组程序的强制性不是中方的拒绝所能拒绝得了的。所以,认识到此强制性的人提出了另一拒绝世贸争议解决机制的说法,即由于两岸中的台方是主要违反世贸规则的一方,所以大陆一方有权并且应当通过一中的框架,而不将有关争议提交世贸争议解决机制处理。此观点的进步在于承认了专家小组程序的强制性。但是,其缺点则是它的不实际性。当台湾违反规则时,我们不敢将争议提交世贸争议解决机制解决。而当台湾认为大陆违反规则时,台湾可能会将争议提交专家小组裁决。届时,中国大陆将处于非常被动的局面。当台湾违规时,因两岸缺乏有效的对话机制和渠道,大陆一方无法有效保护其合法权益。但大陆违规或者台湾声称大陆违规时,大陆将被迫在专家小组程序中抗辩台湾的指控。大陆最终还是避免不了和台湾在世贸争议解决机制内对簿公堂的局面。可见,第二种观点是不切实际的。两种观点的共同点是怕台湾将世贸争议解决机制利用为所谓的“国际舞台”,从而制造事实上的“一中一台”或者台独。但是,所有人都知道世贸不是以国家主题资格为前提的国际经济组织,而台湾恰恰是以“中国(或中华)台北”之名义参加世贸的。台湾在世贸内行使其世贸成员的权利和履行其世贸成员的义务不能改变台湾是中国的一个独立关税区或者独立经济体的事实。可见,以上两种观点的共同缺点是对世贸争议解决机制强制性和世贸组织真正性质的误解。同时,也反映了对大陆台湾“一中”关系的地位缺乏必要的信心。
台湾是以特别关税区的名义加入世贸。它永远是一个中国的特别关税区(即Chinese Taipei)。所以,不论大陆和台湾是否在世贸争议解决机制内对簿公堂,台湾永远不能改变它特别关税区的地位。香港和澳门都是世贸成员。中国大陆和香港澳门能够在世贸内平等对话,当然也应当和必须在世贸内和台湾平等对话。而在世贸的争议解决机制内进行对话,是维护所有世贸成员正常贸易关系的关键。大陆没有必要害怕和拒绝与台湾在世贸内的各项正常接触。不敢面对世贸规则和框架的现实是一种软弱的表现。其结果将使大陆在处理世贸内两岸关系过程中处于被动地位。
“一中”原则和世贸规则是兼容的。香港和澳门都是在中国分别与英国和葡国就回归问题达成协议后,而在《关贸总协议》内取得独立关税区地位的。此种独立地位又受到了世贸组织有关协议的承认。可见,世贸规则中已经考虑到“一国两制”下所可能产生的大陆和香港、澳门和台湾之间的特殊关系。既然如此,大陆政府就应当充分利用现有机制积极发展和协调两岸的经贸关系,有效的落实世贸规则和发展两岸三通。争议解决机制是促进两岸三通与和平统一的有效途经之一。放弃争议解决机制,就是放弃了促进两岸三通尽快落实的有力手段。而两岸经济的疏远或者联系的减弱,将为台独分子提供了台独的有力口实。反之,当两岸经济高度融合时,台独将必定为台湾广大公众啐弃。
概括地讲,“一中”原则和世贸争议解决机制是共融的。两岸在世贸中的定位已经是建立在“一中”基础之上。台湾是以中国台北(Chinese Taipei)的名义参加世贸各项活动。虽然台湾政府将Chinese Taipei 故意翻译为“中华台北”。中国大陆和台湾之间的“一中”关系,不是“中华”一词所能改变的。事实上“中华”一词正反映了两岸的共同历史、文化和法律上的联系。不要忘记,“中华民国”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都是以“中华”开始的。所以,两岸在世贸中的关系,不论是否诉诸于争议解决机制,都是以“一中”为框架的。正因为如此,两岸在世贸内的积极交流,包括通过争议解决机制解决各项争议的活动,都会更有效的促进两岸经贸合作。特别是迫使台湾政府早日和彻底地放弃对三通的限制。三通的开放将会强有力地加强两岸的经贸纽带,从而进一步削弱和限制台独的基础。反之,如果因为不合理的“一中”定义,而拒绝承认世贸争议解决机制的强制性和拒绝利用争议解决机制的平台,就会影响两岸关系的正常发展和定位。实际上,大陆愈是对争议解决机制有畏惧心理,台湾一方的台独分子就愈愿意将两岸争议提交争议解决机制,从而制造两岸在争议解决机制对簿公堂的局面。如果大陆不能采取有效、合法、合理对策的话,大陆的世贸内两岸关系政策将永远处于被动局面。且不说不充分利用世贸争议解决机制不利于两岸关系正常发展,大陆目前流行的所谓“一中”原则在世贸内的定义,根本无法阻止台湾将两岸纠纷带到争议解决委员会的可能性。这是我们必须承认的现实。
四、在争议解决机制框架内积极有效地为“一中”定义
中国大陆必须在世贸框架内按照“一中”原则积极发展两岸经贸联系,也必须在争议解决机制框架内积极建立两岸在“一中”原则下的定位。不参加争议解决机制或者拒绝在两岸贸易纠纷时适用争议解决机制是不能完成上述任务的。如果大陆不积极利用争议解决机制为两岸关系进行有指导性的定义,台湾也许会利用此机会按照它的政策为两岸关系定位。其它世贸成员,特别是美国,也可能利用此机会为台湾创造机会,间接鼓励事实台独。所以,中国大陆不能回避专家小组程序强制性对两岸关系的影响,而应当通过积极参加争议解决机制的方式为两岸关系按照“一中”原则的健康发展进行控制并作出指导性的贡献。
世贸是一个新的充满生命力的国际经济组织。它本身在不停地发展和完善。争议解决的过程、有关成员对已生效的专家小组报告的立场、执行的程度和方式、以及对不及时执行已生效报告成员的制裁等活动,都对完善争议解决机制有关键作用。“一中”原则下的两岸关系是世贸规则中的一个新课题,也是争议解决机制面临的新课题。中国大陆必须通过对争议解决机制的积极参加,影响和主导世贸中涉及两岸关系规则的建立、发展和解释。否则就将处于被动局面。由于世贸专家小组程序的强制性,台湾和其它世贸成员有机会通过此强制性而潜移默化地发展、建立与“一中”原则直接或者间接冲突的规则或者先例性解释。如果不防患于未然的话,中国大陆将会被迫和被动地接受种种导致事实台独作法的不断挑战。处理不好的话,美国等支持台独的世贸成员将会使用台湾问题政治化的借口攻击大陆的两岸政策。与其被动挨打,不如主动出击。这才是中国大陆在争议解决机制中应当采取的两岸关系政策的战略思想。
如何积极为“一中”原则下的两岸关系定位呢?笔者认为主要有三项战略原则。第一,详细研究和全面论证台湾作为独立经济体地位的世贸成员在世贸内和争议解决机制体系内所享有的权利、义务和地位,以及大陆的相应对策。第二,认真研究争议解决机制的各项程序和实体原则,并对各项原则对台湾和两岸关系的影响提前作出符合“一中”原则的解释。第三,和台湾的世贸代表展开积极的符合“一中”原则的经济对话。两岸代表的交流及对话过程和两岸通过协商所解决的问题就是为两岸在世贸内按照“一中”原则发展关系进行定位。主动的交流使大陆处于为两岸关系定位的主导地位,被动的交流则使大陆处于被动地位。而采取回避政策将失去利用世贸框架加速两岸和平统一的良机,也会导致在世贸内对台独分子的某些台独举动防不胜防的局面。而台独小动作在世贸内造成的负面影响不是大陆简单否定、忽视或者谴责所能控制和抵销的。
结论
世贸的争议解决机制是世贸的重要部分。两岸同为世贸成员,必须接受专家小组程序的强制性。主动的接受和积极参与可以引导世贸有关规则的发展,被动的接受和回避态度将会受到包括台湾在内的他方所影响的世贸规则的约束。主动参加和使用世贸争议解决机制处理两岸纠纷,为大陆按照“一中”原则在世贸内为两岸关系定位和定义提供了机会。被动参加和使用争议解决机制不可能避免台湾方对“一中”原则的挑战,反而会使中国大陆面临不得不和除台湾外的世贸成员,例如美国等,为了“一中”问题产生对立的局面。当然,台湾的世贸代表也许会利用一切机会推行实际台独的政策,但大陆的主动态度总会比被动立场更能获得赞同“一中”原则的其它世贸成员的支持,也将更有效地阻止各种事实台独的小动作在世贸内蔓延。
两岸同为世贸成员的事实为两岸的和平统一提供了条件。两岸政府都应当珍惜此机会。虽然陈水扁政府至今仍然没有接受“一中”原则,大陆政府应当充分利用世贸框架,包括争议解决机制,所创造的条件积极推动两岸经贸合作。平等地、客观地对待台湾的独立经济体地位与台湾的“国际地位”无关。不管大陆和台湾如何各自定义台湾世贸成员资格的性质,台湾和大陆同为世贸成员是所有中国人必须接受的事实。所以,为了在世贸框架内促进两岸经贸关系的健康发展和两岸和平统一的早日到来,大陆必须采取开放和积极的态度利用世贸争议解决机制促进和指导两岸关系在“一中”基础上健康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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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7-15 13:38:3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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